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鉑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鉑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宮廷護膚會館」(下稱 本案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記載「犯意聯絡」係贅載,應予更正),提供上址場所,並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上下撫摸男客之男性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男客亦可撫摸女服務生胸部)猥褻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乙○○從中抽取900至1,000元,女服務生 分得800至9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㈠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適有男客李易軒、邱浚瑋前往該店消費,由乙○○向男客李易軒、邱浚瑋介紹消費方式後 ,再媒介女服務生王惠敏至該店303號包廂為男客李易軒從 事前述猥褻行為、媒介女服務生賴俐蓉至該店305號包廂為 男客邱浚瑋從事前述猥褻行為。 ㈡嗣於111年2月15日15時20分許,適有男客李柏宏前往該店消費,由乙○○向男客李柏宏介紹消費方式後,再媒介女服務生 吳玉玲至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李柏宏從事前述猥褻行為。 二、嗣經警於111年2月15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 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 成前述猥褻行為之女子王惠敏、賴俐蓉、吳玉玲、男客李易軒、邱浚瑋及李柏宏等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王惠敏、賴俐蓉、 吳玉玲、李易軒、邱浚瑋、李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0442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案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容留證人即王惠敏、賴俐蓉、吳玉玲等3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女子之被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即善良風俗,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未見係針對「同一女子」抑或「不同女子」之論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即因於本案會館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造成社會風氣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案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3次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規避員警臨檢;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4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客戶,俱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200元,業據被告自承係 店內零用金,且證人李易軒、邱浚瑋、李柏宏尚未支付消費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與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9,200元 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班表1張 證據性質 3 預約單2張 證據性質 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電磁門遙控器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手機4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