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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守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走道,裸露全身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監視錄影光碟暨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裸露全身,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醫生交代,是特殊醫療法(見偵緝卷第47頁)。惟查,被告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為上開裸露全身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刑法第23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樓梯間裸露身體,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午後時段,往來行人相對較少、犯罪之手法尚屬平和,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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