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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苓雅仁德站」停車場內,趁林鈺楓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得車內林鈺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及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再酌以其於109至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0萬元雖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至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15日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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