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晉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維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晉與吳福淋為鄰居,蔡維晉於民國110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前,與吳福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至福民街67號前,以榔頭毆打吳福淋,致吳福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併瘀血、左手挫傷等傷害。蔡維晉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吳福淋所有,停放於福民街67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葉板、左前車身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福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淋、證人吳婉毓、尤李蓮芬、林進明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榔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持前揭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復參諸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