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祺方、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方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性交」更正為「猥褻」,第7行刪除「及口交」,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行「性交行為」更正為「猥褻行為」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宮廷護膚會館」,先後媒介、容 留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至包廂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乙節,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男客余○裕、李○瑋 、蘇○銓,及證人即女服務生吳○玲、翁○心玲、林○妃、王○ 敏、鍾○倫、陳○璇、張○萱、陳○如、劉○利、王○美(下稱吳 ○玲等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即女服務生許○涵於警詢中陳稱:宮廷護膚會館美容師未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80頁),自難僅憑證人許○涵曾稱 :其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遽認被告2人有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是被告2人所媒介、容留之 行為僅止於猥褻,未涉及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為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既為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之。核被告甲○○、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1 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甲○○為「宮廷護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查獲 當時該店內有11名服務生,經營規模不小,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乙○○則處於協助 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9頁、第53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屬被告甲○○所有,係其經營 「宮廷護膚會館」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則為被告甲○○經營「宮廷護膚會館」之 營業所得,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警卷15至16頁),核 與證人吳○玲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等已為性交易之男客人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6、113、131、146、155、163、171、179、186頁,扣除單純按摩之男客,約計42位,加計遭警查獲當時男客4位,合計46位,每次抽取900元計算,共計41,4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友人關係,無固定薪資乙節,業據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7 頁),難以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預約單 2張 3 班表 2張 4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螢幕 2台 8 監視器鏡頭 16支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支 10 現金(新臺幣) 41,4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73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3之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甲○○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86號宮廷護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 ,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並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代價雇請乙○○,而由甲○○及乙○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及口交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1,800元,並從中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營 利。適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男客余松裕、李翊瑋及蘇柏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及乙○○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 引領上開男客至包廂內,再安排服務小姐吳○玲、翁○玲及林 ○妃進入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旋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1張 、預約單2張、班表2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6支、工作用智慧型手機4支及營業所得41,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裕、李○瑋、蘇○銓、吳○玲、翁○ 玲、林○妃、王○敏、鍾○倫、陳○璇、張○萱、許○涵、陳○如 、劉○利、王○美、李○恆、黎○建、蕭○耿及吳○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檯單1張、預約單2張、班表2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6支 、工作用智慧型手機4支及營業所得41,40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俱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春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