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柏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遊記郵 幣社內,徒手竊取黃世明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及玻璃櫃上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0月7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 枚、一元硬幣200枚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五角銀元4枚、五元硬幣30枚、一元硬幣200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