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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張祐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明】之人使用」、第9行「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張祐榮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見偵一卷第11頁),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因單純獲取金錢利益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當時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劉俞纖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377元 ,損失尚屬輕微,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賣門號,一支門號可得150元等語(見 偵三卷第8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7號被   告 張祐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榮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 ,將SIM卡出售並交予不詳之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22時34分許,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拍賣)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帳號「dgmmm95」,再 以該帳號刊登販賣DHC護唇膏之不實訊息,使劉俞纖陷於錯 誤,於110年4月4日下單購買,並匯款377元後,於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取貨,惟 取貨後發現為偽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俞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一支門號150元之代價,將不同電信公司共12支門號賣給不詳之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俞纖於警詢之證述 購買及發現係偽品之經過。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蝦皮拍賣提供之帳號「dgmmm95」註冊資料、包裹外觀照片2張、訂單頁面及匯款截圖、本案商品與真品之比較照片、劉俞纖與賣家之對話截圖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張祐榮所申請。 ⑵交貨便提供之寄件人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 ⑶「dgmmm95」帳號於109年11月3日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 ⑷告訴人質疑為偽品時,賣家直接罵告訴人並稱「你退回來我就弄你」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該不詳賣家稱「你退回來我就弄你」等語,故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嫌恐嚇罪嫌等情,因該對話用語明顯可知係大陸地區人士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且該等對話亦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較無關聯,亦非提供門號時可預見之犯罪,難認被告有幫助恐嚇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被告係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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