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仲嶽間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許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吃福氣檳榔攤,因故與黃仲嶽發生爭執,詎許志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仲嶽,致黃仲嶽受有頭部挫傷
併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偉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仲嶽之指述。
(三)證人陳沛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佐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
(四)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