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崇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洪端禧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及該卡內之儲值金62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儲值金業經告訴人轉出歸零;該麥當勞點點卡1張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被 告 陳崇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 自強一路96巷口「茶的魔手」飲料店騎樓時,因見洪端禧所有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掉落在地面上,遂持該點點卡至麥當 勞查詢後發現內仍存有新臺幣(下同)625元,而可知悉係 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點點卡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後昌新店」儲值100元後,欲 連同原儲值金額用以支付700餘元之消費。惟因洪端禧於同 日下午2時許,因發現點點卡遺失即已將上開餘額轉出歸零 ,致陳崇正無法以點點卡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端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 訴人之點點卡1張之事實。 (2)坦承於111年2月28日上午即曾持點點卡查詢後,發現內仍存有餘額625元,而知悉此為他人遺失物之事實。 (3)坦承同日下午7時許,在麥當勞後昌新店有拿點點卡給店員之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想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把錢用掉,伊當時拿點點卡給店員是要查詢餘額,不是要儲值,也不是要用裡面的錢消費,伊當天是用現金1,000元結帳云云。 2 告訴人洪端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之點點卡在不詳 時地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在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發現遺失後,已將原儲值在點點卡內之金額移轉至新購之卡片之事實。 (3)告訴人之點點卡原貼有姓名貼在塑膠套上,然領回贓物時,該塑膠套已被拆掉之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後昌新店」店員林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當日持點點卡係要儲值100元後,用儲值後的錢支付當日購買餐點之事實。 (2)證人為被告加值後,告知點點卡裡僅有100元,被告始改以現金1,000元結帳之事實。 (3)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要先查詢點點卡餘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警方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被告原係拿百元鈔與點點卡給店員之事實。 (2)店員經查詢後,將點點卡還給被告,被告改以千元鈔付款之事實。 5 點點卡交易紀錄1紙 (1)告訴人在111年2月28日下午已將餘額625元轉出之事實。 (2)被告在同日下午7時許儲值100元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點點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