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茹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茹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3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茹蔓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茹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雇主告訴人沅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川公司)有所爭執,竟率爾刪除沅川公司交付工作上使用電腦內之資料,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其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賠償沅川公司100,000元,惜不為沅川公司所接受 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6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 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