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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鳳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茹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茹蔓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茹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雇主告訴人沅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川公司)有所爭執,竟率爾刪除沅川公司交付工作上使用電腦內之資料,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其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賠償沅川公司100,000元,惜不為沅川公司所接受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6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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