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於翌(4)日3日12時1分許」更正為「於翌(4)日12時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朱子飛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 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罪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雖均未據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吳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喬巴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吳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大熊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8號被 告 吳冠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瑞豐家族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許哲維所有、置娃娃機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海賊王喬巴公仔」各1個(各價值新台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海賊王喬巴公仔」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翌(4)日3日12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許哲維所有、置於娃娃機上之「海賊王大熊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許哲維發覺遭竊後委由朱子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通知吳冠慶到案,並扣得「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朱子飛),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委由朱子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子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