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時間「12時20分」更正為「10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附件所示小北百貨漢民店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商品之價值不高,且該等商品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查扣後,業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證人鄭紹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自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SONORA牌深藍黑色條紋內褲、SONORA牌深灰黑色條紋內褲各1件、工作燈手電筒1支及紅螞蟻皮帶1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吳俊毅(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靖生活
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漢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SONORA牌深藍黑色條紋內
褲1件、SONORA牌深灰黑色條紋內褲1件、工作燈手電筒1支
及紅螞蟻皮帶1條(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元、99元、299
元、9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嗣
因吳俊毅走出賣場後,防盜門發出聲響,經該店員工在賣場
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褲2條、手電筒1支及皮帶
1條(已發還該店店長鄭紹成)。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紹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4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