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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刪除「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調查,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劉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3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3月9日12時48分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111U014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111M058)各1紙、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4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㈢ 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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