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文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339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履行職務,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店內錢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店長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店長因此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民調字第610 號調解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9 萬4,000 元,惟其業已賠償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被 告 陳文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福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負責人為李信宏,下稱全家超商民益店)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收銀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萬」之成年男子債務,及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3 時30分許值班之際,在上址全家超商民益店櫃台,未收受相關款項,而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兩萬」提供之繳費條碼,而佯裝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繳費,以此方式清償自己對「兩萬」之3 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全家超商民益店之財產。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4 時15分許值班之際,在上址全家超商民益店櫃台,拿取收銀機內現金2 萬元,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同日5 時53分許,見收銀機下方店內之保險箱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箱內現金4 萬4000元得手。 嗣全家超商民益店店長余進福於同日14時20分許結帳核對營業款項時,發現金額短缺9 萬4000元,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並質問陳文政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代理人余進福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1、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事實。 │ │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被告旋將侵占及竊盜取 │ │ │ 張、網銀轉帳紀錄翻拍 │ 得之款項,存入自己之 │ │ │ 照片3 張、存摺封面影 │ 金融帳戶,再轉匯至債 │ │ │ 本1紙 │ 主「兩萬」指定之帳戶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文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竊得之6 萬4000元現金、未繳納款項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