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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9 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339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履行職務,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店內錢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店長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店長因此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民調字第610 號調解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9 萬4,000 元,惟其業已賠償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福商行(即全家
    便利商店民益店,負責人為李信宏,下稱全家超商民益店)
    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收銀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萬
    」之成年男子債務,及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3 時30分
      許值班之際,在上址全家超商民益店櫃台,未收受相關款
      項,而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兩萬」提供之繳費條碼,而
      佯裝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繳費,以此方式
      清償自己對「兩萬」之3 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全家超商
      民益店之財產。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4 時15分許值班之際,在上
      址全家超商民益店櫃台,拿取收銀機內現金2 萬元,而將
      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同日5 時53分許,見收銀機下方店內之保險箱鑰匙未拔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箱內現金4 萬4000元得手。
    嗣全家超商民益店店長余進福於同日14時20分許結帳核對營
    業款項時,發現金額短缺9 萬4000元,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並
    質問陳文政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代理人余進福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1、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事實。               │
│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被告旋將侵占及竊盜取 │
│    │   張、網銀轉帳紀錄翻拍 │   得之款項,存入自己之 │
│    │   照片3 張、存摺封面影 │   金融帳戶,再轉匯至債 │
│    │   本1紙                │   主「兩萬」指定之帳戶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文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竊得
    之6 萬4000元現金、未繳納款項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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