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N XUAN SANG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潘春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SANG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氏春於勞工局詢問、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之證述」、「移民署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PHAN XUAN SANG(下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時間介紹CHAU QUANG VU、TRAN DAN至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媒介2名不同對象之移工非法 為他人工作,足認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稱有工作時每人每天抽取新臺幣200元仲介費用,每 個月12日結算一次薪資(見他卷第101頁),惟本件犯行當 日即為警查獲,薪資尚未結算,業據證人黃氏春、CHAU QUANG VU、TRAN DAN供明在卷(見他卷第96、107、113頁), 足見被告尚未取得本件之媒介費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 告 PHAN XUAN SA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明知越南籍人士CHAU QUANG VU(中文名:周光宇,下稱周光宇)、TRANDAN(中文名:陳彈,下稱陳彈)等2人均屬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媒介周光宇、陳彈至德冠建設企業有 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工地,從事鋪設磁磚石材地板工作,潘春創並向渠等收取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於110 年2月6日15時許,至上開工地執行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創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光宇、陳彈於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之證述、證人黃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專勤隊查察勤務照片8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