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天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德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之「Diclofenac sodium」 成分之藥用貼布肆拾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過失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藥用貼布,且數量多達48盒,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該批含禁藥之藥用貼布於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5萬元至8萬元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所請求 之刑度亦屬相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48盒,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將案貨予以暫扣本關私貨倉庫候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 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因認上開請 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 告 林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德應注意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應以藥品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於注意,其未經許可,即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間委託不知情之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填載CX100R12431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日本進口含有雙氯芬酸鈉成分之藥用貼布共1,008片(每盒21片,共48盒)。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驗貨物發現,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德於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押收據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㈡扣案貼布並非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沒入程序處理,不另聲請沒收。 ㈢刑事訴訟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中坦承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為認罪陳述暨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規定,請貴院於罰金新臺幣5萬至8萬元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故意輸入禁藥之罪嫌。惟本案經查扣之藥用貼布在我國並非違禁物,被告先前亦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在偵訊中亦供稱輸入目的係為自用及分送親友。審酌國人向日本商家購買藥妝產品自用尚屬常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意思,無從論以上述罪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