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德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之「Diclofenac sodium」
成分之藥用貼布肆拾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過失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藥用貼布,且數量多達48盒,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該批含禁藥之藥用貼布於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5萬元至8萬元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所請求之刑度亦屬相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48盒,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將案貨予以暫扣本關私貨倉庫候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林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德應注意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
藥用貼布應以藥品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依其智識
程度與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於注意,其未經
許可,即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間委託不知情之大通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填載CX100R12431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日本進口含有雙氯芬酸鈉成分
之藥用貼布共1,008片(每盒21片,共48盒)。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驗貨物發現,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德於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押收據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㈡扣案貼布並非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沒入程序處理,
不另聲請沒收。
㈢刑事訴訟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中坦承
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為認罪陳述暨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規定,請貴院於罰金新臺幣5萬至8萬元之範圍內量
處適當之刑。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故意輸入禁藥之罪嫌。惟本案經查扣
之藥用貼布在我國並非違禁物,被告先前亦無違反藥事法之
前科,在偵訊中亦供稱輸入目的係為自用及分送親友。審酌
國人向日本商家購買藥妝產品自用尚屬常見,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意思,無從論以上述罪名,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