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升、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5至6行「未成年之周○○(9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補充更正為「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之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99年7月出生之 兒童,然乙○○主觀認知其為少年)」;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1年8月3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周○○係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果我跟周○○的對話紀錄裡面,對方有提到他的年紀是國三 的話,我的認知對方應該是一個國三學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核與被告和周○○間對話紀錄顯示:周○○告知被 告其為國三生一節相符(見偵卷第203頁),則在我國國中 三年之在學年齡約12歲至15歲,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於本案發生時實際上未滿12歲情形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得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故意對少年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故意對兒童犯罪,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丙○○ 所申辦而由周○○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付款機制進行 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產上利益,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24,894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得 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2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臉書暱稱「林季 衡」(後更改為「林嗯爽」)之帳號,以臉書即時通傳訊息予未成年之周○○(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要送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認證遊戲帳號云云,致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傳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乙○○,乙○○即於同日晚間,未經周○○ 與羅啟道之同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站「帳單代收設定/額度管理 」頁面,輸入上開門號,點選「確定開啟小額交易」,再以臉書即時通要求周○○傳送遠傳電信公司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該驗證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羅啟道同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日後乙○○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進而完成開通小額付費功能;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雲林縣住處內,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未經周○○與羅啟 道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上開周○○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並以臉書即時通要求周○○傳送簡訊驗證碼,乙○○則在其iPhone手機輸 入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周○○與羅啟道同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日後乙○○iPhone手機在AP P STOR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 造準私文書傳輸至APP STORE而行使之。嗣乙○○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其個人手機,在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94元,並未經周○○與羅啟 道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APPSTORE以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網路商店、APP STORE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周○○與 羅啟道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中,乙○○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 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羅啟 道、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如附表所示網路商店、APP STORE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啟道接獲遠傳 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啟道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資字第1108039046號書函及檢附之臉書暱稱「林嗯爽」之帳號申請人、登入IP位置資料1份。 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向被害人周○○騙取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4 ⑴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擷圖2張。 ⑵智冠科技、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明細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申辦予被害人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紀錄,金額共計24,894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詐騙驗證碼用以小額付款、綁定APPLE ID消費之行為均係電磁紀錄,屬於準文書。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本案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均屬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在如附表所示網路商店、APP STORE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周○○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1 110年9月7日23時2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7日23時4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7日23時6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7日23時12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元 5 110年9月7日23時58分許 智冠科技 MyCard會員點數 1,000元 6 110年9月8日0時許 智冠科技 MyCard會員點數 1,000元 7 110年9月8日0時4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8 110年9月8日0時5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9 110年9月8日0時6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0 110年9月8日12時58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1 110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2 110年9月8日13時2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3 110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APPLE商店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MT13JXXQ2Q) 330元 14 110年9月8日13時36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元 15 110年9月8日14時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6 110年9月8日14時1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7 110年9月8日14時5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8 110年9月8日15時6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9 110年9月8日15時7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0 110年9月8日15時8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1 110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2 110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3 110年9月8日16時11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4 110年9月8日17時14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5 110年9月8日17時14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6 110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7 110年9月8日18時15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8 110年9月8日18時16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9 110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0 110年9月8日19時32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1 110年9月8日19時35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2 110年9月8日19時37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3 110年9月8日20時46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4 110年9月8日20時47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5 110年9月8日20時48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6 110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7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8 110年9月8日21時51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9 110年9月8日22時52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0 110年9月8日22時53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1 110年9月8日22時54分許 So-net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合 計 24,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