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米魯娃娃屋」娃娃機店』更正為『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米魯娃娃屋」娃娃機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絲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 告 黃建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米魯娃娃屋」娃娃機店,持鐵絲1支(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欲勾取連晨翔所有之娃娃機台內公仔1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未果,即投幣10元將前開公仔 移動到取物口,再以前開鐵絲勾取該公仔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鐵絲勾取公仔1盒取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持鐵絲勾取公仔未果後投幣移動公仔,再以鐵絲勾取公仔得手 2.機台上並未顯示告訴人名字及聯絡電話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絲1支欲勾取公仔1盒未果,即投幣將前開公仔移動到取物口,再以前開鐵絲勾取該公仔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連晨翔是朋友關係,伊是跟告訴人開玩笑,想說都認識應該認得出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娃娃機台上沒有顯示伊的名字,如果刷QRCODE只會顯示官方的名字,且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有租這個機台等語。又被告自操作本件娃娃機台至得手公仔期間,均未持手機刷機台上QRCODE或查看機台上其餘聯絡方式,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打告訴人娃娃機店的電話但告訴人沒接,且110年12月21日伊有請綽號「馬 達兄」之人幫忙歸還本件公仔給告訴人等語。然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馬達兄」之真實年籍供本署查證,及案發前後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證據,顯見被告初始並不知曉本件公仔為告訴人所有,而於告訴人報案後始知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辯稱犯案當時是要向告訴人開玩笑等語,委無足採,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之公仔1盒未扣案,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扣案之鐵絲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