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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泳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泳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泳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竊取陳彥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得手。

㈡於竊得中信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刷卡時間、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服務人員誤信邱泳潮係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刷卡金額欄等值之商品(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編號所示)。嗣陳彥甫發現中信信用卡遺失,經詢問邱泳潮,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泳潮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彥甫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供之冒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15次盜刷中信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進而持以盜刷購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中信信用卡,及附表所示盜刷消費而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萬4,435元之商品,均未經扣案,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中信信用卡,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業經告訴人停卡而無法使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4,435元部分,係由告訴人清償,且被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部分,應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賠償之2萬2,4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是否有於簽帳單上簽名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adidas-文橫經典」 簽單已逾時效無法調閱,無法證明被告有簽名。 1萬1,086元 2 109年10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派克精品店」 否    1,620元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精工鳳山自助加油站」 否      852元 4 109年10月18日晚間8時5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道西3樓「Magic Touch」 否    1,320元 5 109年10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裕誠加油站」 否      849元 6 109年10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翔加油站」 否      918元 7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楠梓交流道加油站」 否      450元 8 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老爺燒肉」 否    1,514元 9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饗麻饗辣-高雄明誠旗艦」 否    1,184元 10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路「大誠加油站」 否      478元 11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KFC-鳳山五甲 Ki」 否      677元 12 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秋月的店」 否      260元 13 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茶六-博愛店」 否    2,139元 14 109年10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誠加油站」 否      396元 15 109年10月26日晚間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爭鮮迴轉壽司-楠梓店」 否      692元                                                 共計2萬4,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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