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張嘉芳
- 被告李尚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誆騙告訴人麥祐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有按期清償乙節,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匯款單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3頁、第71至81頁、本院卷第41、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雖未符合緩刑要件,然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重新振作,並盡力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擔任鉅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澳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雖約定價額為462萬元,然實際撥款 金額為3,527,000元,並將其中至少160萬元轉匯予陳昭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緝卷第63頁),並有鉅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憑證影本(見調偵緝卷第43至45頁、第67頁)、買賣契約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第9至10頁)及中租迪和公司匯款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4號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利未逾300萬 元。又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達成和解,約定告訴人應分期給付中租迪和公司300萬元,且中租迪和公司並未拋棄對 鉅澳公司及被告之請求乙節,有本院110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 人亦以30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補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被 告 李尚易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易與麥祐禎共同投資123牙醫診所,為投資夥伴關係。 李尚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前開2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尚易明知123牙醫診所無購入植 牙機之需求,係李尚易所有之鉅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澳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12樓之1,向麥祐禎佯稱:123牙醫診所要購入4 台植牙機,以增加牙醫診所植牙方面之業務收入,需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並以鉅澳公司作為貸款人,由麥祐禎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通過貸款,以利支付前開4台植牙機之款項,致使麥 祐禎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9年11月16日 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以此方式詐得麥祐禎連帶保證462萬元 之利益。嗣於110年年初,麥祐禎接獲中租迪和通知,表示 鉅澳公司自110年2月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要求麥祐禎負連帶保證責任,然麥祐禎卻未在牙醫診所看到任何植牙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麥祐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麥祐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第389號等在卷 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詐得 之連帶保證利益46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另辯稱其向中租迪和貸款462萬元,惟中租迪和僅實際放款352萬7,000元,且被告將其中至少160萬元給付予第三人陳昭陽所經營之阡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鉅澳公司鉅澳公司存摺明細、匯款憑證及阡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為佐,然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仍無礙於被告詐得告 訴人連帶保證462萬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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