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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不詳網站」部份均更正為「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網站」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吳柏陞(下稱被告)上網連結至寶勝公司網站,冒用被害人鄭世和(下稱被害人)之名義,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及填寫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而註冊會員帳號為「lplv5bad」,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被害人本人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復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共同以詐欺為手段,致告訴人黃世廷(下稱告訴人)誤信其將提供服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在寶勝公司網站訂購遊戲點數5,000點後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遊戲點數5,000點,藉此獲得少付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及其帳戶註冊會員帳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和他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3,000元,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暨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支付2,000元予不詳代付商,並在該不詳代付商之協助下,取得價值5,000之遊戲點數,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5,000元-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吳柏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陞與鄭世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
    友,吳柏陞因其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於民國110年8、9月間
    ,向不知情之鄭世和借用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此帳戶已於110年10
    月1日註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因而知
    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為購買遊戲點數,先於110年1
    1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未經鄭世
    和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不詳網站會員
    註冊網頁中冒用「鄭世和」之名義,並以吳柏陞申辦之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電話及填寫上述國泰世華帳號,而註冊會員帳號「lplv5bad
    」,虛偽表示鄭世和申設上開會員帳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鄭世和及該不詳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吳柏陞則於11
    0年11月6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會員帳號,在
    該不詳網站訂購遊戲點數5,000點,因而取得寶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勝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
    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後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後,另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XX代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代付商處得知只要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
    可協助代付5,000元後,竟與該不詳代付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不詳代付商於110年1
    1月6日13時許,在「台灣甜心網」以暱稱「果兒」之帳號與
    黃世廷認識後,即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黃世廷佯稱:有
    在從事性服務,可於本日17時25分許,在左營高鐵站見面,
    為驗證身分,須先繳交訂金5,000元云云,致黃世廷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虛
    擬帳戶內,該不詳網站因而交付遊戲點數5,000點至吳柏陞
    使用之上開會員帳號,吳柏陞因而獲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
    上利益。嗣黃世廷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世廷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鄭世和與證人劉汯
    彧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派維爾公司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擷圖、訂單、寶勝
    公司訂購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678號函
    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0日派管字第11012100003號函及檢附之商店資料、田秝
    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寶勝公司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寶勝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金
    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提供之本日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害人鄭世和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相
    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係以被害人鄭世和名義所為,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吳柏陞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
    ,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支付2,0
    00元予不詳代付商,並在該不詳代付商之協助下,取得價值
    5,000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個人實
    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5,000元-2000元),然此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故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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