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1.52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52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陳坤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1年8月4日21
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某保夾娃娃機店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4日21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1.53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12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2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1.5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