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更正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游文馨、告訴代理人高淑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單價 1 灰色女性襯衫 1 285元 2 杏色女性襯衫、杏色內搭背心 各1 485元 3 白色女性襯衫、白色內搭背心 各1 4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朵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所販售之商品(竊取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售價總計為1255 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隨即步行逃 離現場。㈡111年7月25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點點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商品(竊 取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售價總計為64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法朵服飾店」店長游文馨、「彩色點點服飾店」店員高淑青分別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游文馨、高淑青)。 二、案經游文馨、謝玉潭委由高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文馨、告訴代理人高淑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7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一: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單價 1 灰色女性襯衫 1 285元 2 杏色女性襯衫、杏色內搭背心 1 485元 3 白色女性襯衫、白色內搭背心 1 485元 附表二: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單價 1 白色女性襯衫 1 365元 2 鐵灰色女性短褲 1 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