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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宥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宥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宥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牛小排2包及水果刀1把,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079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佑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北美台塑牛小排2包及御膳坊水果刀1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4號
  被   告 丁宥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宥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
    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北美台塑牛小排2包及御膳
    坊水果刀1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79元),得手後藏
    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家樂福五甲店店員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五甲店負責人陳曉君委託劉佑民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宥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佑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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