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韓雨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韓雨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韓雨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苗韓雨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苗韓雨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第5至6行更正為「我是不知道但嘴你這隻傻貂夠了」;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始祖鳥(法)字第1100428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鄭育安,均係源自不認同告訴人之同一留言,而陸續於臉書回覆留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認同告訴人對他人貼文之留言內容,即在公開臉書回覆留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帶有負面意涵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41號被 告 苗韓雨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韓雨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BHfunny」頁面之「男客拿千元鈔票買糖果,要求每顆糖果分開結」文章下,因不認同鄭育安之留言,遂以暱稱「夏雨希」標示鄭育安,並回覆鄭育安「吃嘴瞜」、「我是不知道但嘴你這個傻貂狗夠了」、「想你是媽寶可憐蟲」等語,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鄭育安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鄭育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苗韓雨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以夏雨希留言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鄭育安,而是針對這件事評論云云。惟查觀諸臉書留言內容,被告有標示告訴人鄭育安,並留言多以「你...」為回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 告訴人鄭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頁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