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得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得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得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4224號、108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刑後,於109 年4 月13日改繳罰金出監),於109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 告 蘇得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1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璋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292-G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山姐姐海鮮燒烤店時,見該店外面之電箱位置偏僻且燈光昏暗,便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電箱門後,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一端,但發現該電纜線仍在通電中,因擔心觸電便不敢再剪斷另一端電纜線即先行離去而未遂。嗣因該店負責人陳貴美發現停電查覺有異,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得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美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㈢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