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承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主 文 鐘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承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幸沂、陳伊莉、蔡伯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時間 相近、犯罪性質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綠毛公仔1個;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海賊王-羅公仔1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六六家族系列公仔1個、金衣系列公仔 1個、火焰系列公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毛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賊王-羅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六六家族系列公仔壹個、金衣系列公仔壹個、火焰系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8號第27621號被 告 鐘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報告書 誤載為MJA-6156號,車主為其女友蔡婷萱)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WOW選物販賣機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幸沂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綠毛公仔」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離去。 又於(二)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城市娃娃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伊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海賊王-羅公仔」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三)同年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相同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伯昆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六六家族系列公仔」1件、「金衣系列公仔」1件、「火焰系列公仔」1件(總價值7,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幸沂、陳伊莉、蔡伯昆發覺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幸沂、陳伊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伯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幸沂、陳伊莉、蔡伯昆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雖被告鐘承恩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告訴人蔡伯昆所有公仔2件 ,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被告分別於當日17:12:06、17:12:10、17:13:19秒各竊取1個公仔後離 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其雖於上開犯罪事實(三)竊取告訴人蔡伯昆所有公仔3件 ,然因該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應論以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