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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林明慧

  • 被告
    劉祐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告係因長期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始為本案,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惟其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且所竊取之物品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全部交由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員工陳建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前未有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 告任職之理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一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該扣案物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行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全數交由告訴人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   告 劉祐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麟為「理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員工,「理大公司」則為中國石油公司之外包廠商。劉祐麟受「理大公司」指派,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石油公司 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施工。詎劉祐麟見「大林煉油廠」施工現場,擺放拆除後之廢棄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0時10 分許,在「大林煉油廠」施工現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電纜剪,將廢棄電纜線剪為20段,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隨後欲與不知情之同事洪健豪、洪子捷,一同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適為「大林煉油廠」人員陳建孝於廠區內執行違禁品查核作業時,發現劉祐麟形跡可疑,並於劉祐麟之背包內查獲電纜線20段,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林煉油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祐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為「理大公司」員工,從事儀電工程工作已有4 年。「理大公司」為「大林煉油廠」外包商,故伊有受「理大公司」指派,前往「大林煉油廠」工作。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事洪健豪、洪子捷一起於「大林煉油廠」廠區內工作,且有將施工現場之廢棄電纜線,以電纜剪剪為20段,裝入黑色背包內之事實。 3.其後伊與洪健豪、洪子捷於廠區內,經告訴代理人陳建孝攔查,並查獲伊的背包內有擺放20段電纜線之事實。 4.洪健豪、洪子捷並不知悉伊的背包內裝有電纜線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偷,伊只是要將電纜線運到廢料區丟置,伊不知道電纜線可以賣錢,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伊為「大林煉油廠」之員工,被告應該是「大林煉油廠」外包商之員工,進到「大林煉油廠」進行與電力相關之工程。 2.事發當天,伊在執行違禁品查核作業時,發現被告與2 位同事在場內的一塊空地上,被告站在車旁、被告2 位同事在車斗處整理物品,伊就上前檢查。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看到副駕駛座有 2個包包,一個是黑色大包包,被告說這是公事包;另一個是黑色背包,並在黑色背包裡發現剪斷之電纜線。 3.伊當時拿到黑色背包時,被告說是他的,伊就交給被告,後來伊走到駕駛座那邊,卻發現到該黑色背包已經被丟在放置下腳料之處所,伊感覺奇怪,因為這不是處理自身物品之正常行為,所以就從放置下腳料之地點,拿出黑色背包檢查,並發現裡面有剪斷的電纜線。伊問被告為何背包裡會有電纜線,被告並未回答,伊就回報給政風,由政風來處理。 4.電纜線材質,外側是以 PVC層包覆,內裏則是銅線。一般施工後若有剩下電纜線,「大林煉油廠」都會當作下腳料整批販售。 3 證人洪健豪、洪子捷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為同事,於事發當天,有一同 前往「大林煉油廠」工作之事實。 2.一般施工剩下之電纜線,會放在貨車車斗,載到「大林煉油廠」回收區放置。 4 證人吳壽峯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大林煉油廠」政風組經理。 2.事發當日,伊接獲公安組經理通報,表 示有發現外包商員工竊盜。公安組原先 在車上有發現被告之背包,之後被告又 乘公安人員未注意時,將被告移至車外 ,公安人員就請被告將包打開,才發現 背包裡面有電纜線。 3.一般施工剩下之電纜線,「大林煉油 廠」會回收,之後再統一標售。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0張、職務報告書1份 1.事發現場狀況。 2.被告與洪健豪、洪子捷於事發前係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現場。 3.被告所持有之黑色背包內,經查獲有20段截斷之電纜線。 4.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為30至37公分,而回收區所堆放之電纜線,均盤繞為圈狀,並整捆堆放,並未有截斷為30公分 左右長度之情形。 5.扣案之電纜線,切面平滑工整,應為使 用工具裁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一)依證人陳建孝於本署偵訊中所言,被告遇「大林煉油廠」人員上前檢查,即將裝有遭竊電纜線之背包丟置於廢料區,經證人陳建孝發覺,方查獲被告有於背包內擺放截斷之電纜線之情形,若被告主觀上並未有竊盜之意,則何以遭遇盤查,即刻意將擺放有遭竊電纜線之背包丟置於廢料區,欲掩蓋背包內裝有遭竊物品之事實,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將本件扣案物外觀,與堆放於電纜線回收區之廢棄電纜線外觀相較,明顯可見兩者長度有所不同,擺放於回收區之廢棄電纜線,並未有刻意截短為30公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堪值存疑。再者,被告自陳已從事相關工作4年之久,竟不知電 纜線內裏為金屬材質,有回收轉售之價值,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當時與同事洪健豪、洪子捷共同乘坐自小貨車到場施作工程,若果有搬運廢棄電纜線前往回收區之必要,自可將電纜線擺放於容量較大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如此非但無須將電纜線截短、亦可一次搬運較為大量之電纜線,被告何以捨此而不為,堅持將電纜線截斷,裝入背包中,亦恐難以自圓其說。 (二)另訊之告證人即被告同事洪健豪、洪子捷於本署偵訊中,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的背包裡有這些東西、要放到回收區的物品是否包含被告背包內之物品,亦不清楚等情明確。故自無法僅依證人洪健豪、洪子捷未盡明確之說詞,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雇主黃煌哲於本署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是從工區要將電纜運送到回收區;員工有時要爬高等,運送較為不便,就會將電纜線截短,且伊與「大林煉油廠」之承攬合約內,有明文約定「理大公司」需協助處理廢品,並要求「理大公司」需將廢品裁切,方得擺放於回收區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亦堪認「大林煉油廠」之回收區所擺放之廢棄電纜線,並未截短為30公分左右之長度,是證人黃煌哲所述,係應「大林煉油廠」要求,始裁剪電纜線之真實性,實有可議。況被告縱有將電纜線截短之需求,則何以於運送時,尚刻意將電纜線放置於私人之背包內,亦非此一說詞得以合理解釋。另佐以證人黃煌哲尚有繼續承包「大林煉油廠」工程、欲與「大林煉油廠」續約之考量,是為免因員工有竊盜行為,破壞其與「大林煉油廠」之合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黃煌哲所述,尚不得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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