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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勁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勁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李柏勳即柏辰工程行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共分八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75號
  被   告 陳勁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姚明知其未與「統一企業公司」簽訂冰水空調機汰換工
    程合約,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與「統一企業公司」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傳
    送該合約書影本給柏辰工程行即李柏勳,以此方式行使,並
    向李柏勳佯稱有空調工程要找柏辰工程行合作,由柏辰工程
    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工後可領回70萬元等情,
    致李柏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依陳勁銚之指示匯款50
    萬元,並於110年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柏
    辰工程行與陳勁銚簽約。惟事後遲未施工,經李柏勳查證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柏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勁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李柏勳與陳勁銚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企業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柏辰工程行施工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 ⑴陳勁銚傳送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李柏勳,向李柏勳稱有工程找李柏勳合作。 ⑵李柏勳與陳勁銚簽約合作工程。 ⑶李柏勳匯款之事實。 ⑷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 
二、核被告陳勁銚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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