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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13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伯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聰明知武士刀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金額購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伯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300800 號函(偵卷頁255)。

㈢扣案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把武士刀後未見有何危害他人安全之舉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同案被告黃奕倫、梁思文、廖建豪部分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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