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莊維澤
- 被告李蕎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更正補充「徒手 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之商品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鮑麗春領回,亦已與告訴人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竊取自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食品或生活用品暨此等物品之總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悉數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號被 告 李蕎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鯖魚罐頭2罐、肉醬罐頭1罐、士力架巧克力9條、首領巧克力3包、波爾酷涼錠5包、頭巾1條、圍脖套帽1條、香茅粉1罐、洗面乳1條、快充線1條、充電頭1只、手套1雙、矽膠耳蓋1盒 、手機架配件2只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489元),並將 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而得手,未結帳即試圖離開,惟觸動大門警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鮑麗春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杰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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