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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3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RTSELLE JESSE A(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RTSELLE JESSE A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即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公然侮辱、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為其所涉違反醫療法犯行之部分行為,依法條之特別關係,不另論處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曾奕璿以穢語公然辱罵、手持液體及冰塊等物潑灑,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且請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有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肇生損害,應有悔悟之心,並佐以其素行良好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其雖因本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所肇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2號
  被   告 HARTSELLE JESSE 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SELLE JESSE A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美國籍人民,其於
    民國111年7月23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
    院就醫時,竟因酒後誤事,即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HARTSELLE JESSE A先
    於該日9時56分許,在阮綜合醫院之急診觀察區病床前,對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曾奕璿多次辱罵"Fuck you"、"You can
     fuck off"等語,因而與曾奕璿發生口角,並引起在場病患
    關切。曾奕璿見狀隨即指示護理師安排HARTSELLE JESSE A
    出院並離開現場。詎HARTSELLE JESSE A仍未罷休,竟接續
    上述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區,
    並在曾奕璿之辦公桌旁對曾奕璿辱罵"Fuckyou",再將手持
    之液體及冰塊等物潑向曾奕璿,致曾奕璿因現場情勢混亂,
    而無法繼續執行其醫療業務。
二、案經曾奕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ARTSELLE JESSE A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奕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筠枃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曾奕璿之醫師執業執照、識別證、酒精
    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為其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之部分行
    為,依法條之特別關係,不另論處。
  ㈢請審酌本案法益侵害程度及當事人之態度,裁量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急診觀察區病床前嘗試拔起點滴架攻擊
    告訴人,且被告對告訴人潑冰塊之行為,亦致告訴人受傷,
    及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毀損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
    傷害、毀損等罪嫌。然查:
  ㈠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見被告確有於急診觀察區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角度,無法辨識被告
    是否確有嘗試拔起點滴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當時其僅係要求被告將口罩拉上,即遭
    被告辱罵Fuck you,被告應係酒後誤事,難認被告有何嘗試
    恫嚇或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可言,被告在偵訊中亦否認有此行
    為,上述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㈡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及紅腫傷等傷勢。然告訴人在偵訊中,係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把冰塊跟酒灑向我」、「我能確定冰塊有
    砸到我的額頭,我是沒傷口,但有點紅紅的」等語,且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將液體灑向告訴人時,有何用
    力丟擲之行為。以此情狀,被告所為是否足致告訴人受傷,
    應有合理之懷疑。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電腦設備因遭液體潑灑而不堪使用之事
    證,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觸犯毀損罪嫌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均屬不足,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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