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黃建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簽發」應更正為「申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行員、台灣票據交換所職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應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 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之票據未遺失,猶虛構上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8頁)、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 告 黃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為耀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富襄則為黃建雄之胞兄並為耀鄉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黃建雄因故知悉黃富襄曾簽發耀鄉公司之票號RD0000000號 支票給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而其欲向黃富襄索取耀鄉公司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 行)申領之支票簿未果,明知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並報請警 方偵查,可能有第三人兌現支票時遭警方偵辦,仍不以為意,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供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下填寫不實之「110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回家時遺失」、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下填寫不實之「110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回家時遺失」等事由,用以申報耀鄉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遺失,並交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核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不特定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黃富襄曾於110年6月10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莊吉仁用以支付貨款,莊吉仁 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侯靜宜周轉現金,侯靜宜於110年11月2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後,警方通知上開相關人等詢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雄之陳述 將耀鄉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取走、申報耀鄉公司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事實,惟辯稱:是黃富襄跟我說票據遺失云云。 2 證人黃富襄之證述 其為耀鄉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告知被告黃建雄票據遺失之事實。 3 證人莊吉仁之證述、耀鄉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 證人黃富襄簽發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其支付貨款之事實。 4 證人侯靜宜之證述 證人莊吉仁持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其周轉現金,嗣後持票兌現時遭退票之事實。 5 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10年11月4日台票屏字第1100000072號函、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被告以不實事由申報票據遺失並請警方偵辦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111年6月28日華內存字第1110000174號函暨附件 被告知悉其拿走耀鄉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後,證人黃富襄會先蓋用耀鄉公司其他大、小章先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後再補章以維持公司營運,仍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高 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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