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宇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
- 被告
- 黃品碩
羅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綽號「小寶」)以討債為業,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黃美滿與其子洪喬賢(黃美滿、洪喬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處理黃美滿與丁○○間之債務,詎其與戊○○、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指示戊○○於109年7月4日前某時許,存取丁○○公開之LINE個人照片後,以電腦繪圖製作寫有「丁○○ 行徑惡劣 騙我血汗錢 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等文字,且附有丁○○上開個人照片之含有丁○○姓名、財務狀況及特徵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並列印數張後,己○○、戊○○、丙○○3人即接續於109年7月4日某時許、109年7月8日上午3時許、109年7月19日上午3時23分許,一同駕車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在其住處門口及附近街道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且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其於109年5月間,受黃美滿與其子洪喬賢之委託,代為處理黃美滿與辛○○間之債務,其與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指示戊○○於109年7月前某時許,存取辛○○公開之臉書個人照片後,以電腦繪圖製作寫有「辛○○ 行徑惡劣 騙我血汗錢 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等文字,且附有辛○○上開個人照片之含有辛○○姓名、財務狀況及特徵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並列印數張後,己○○、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接續於109年7月間某2日、109年8月間某日,一同駕車前往辛○○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在其住處門口及附近街道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辛○○(所涉誹謗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其於109年9月間,受陳羿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處理陳羿汎所經營之「優爾思有限公司(下稱優爾思公司)」與庚○○、安土美津子夫妻所經營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間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庚○○,對其恫稱:「你今天金額沒有給我,我禮拜一就派人去進駐了喔,你考慮清楚喔,我聯絡少年仔禮拜一就去你公司了,看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我少年仔就離開,少年仔寄給你養,你沒還我錢我少年仔要吃什麼」等加害庚○○、日訊公司之財產、名譽等言語,致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己○○明知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手指虎等 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彈藥、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手指虎等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下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4顆、武士刀2把及手指虎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黃美滿、洪喬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蔡炳昌、蔡易瑾及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證人陳羿汎、被害人庚○○、安土美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5日數位鑑識內容、告訴人丁○○住處遭張貼傳單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丁○○傳單照片、109年7月8日、1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6月23日、BHC-5889號109年7月4日、7月8日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5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被告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告訴人丁○○與證人黃美滿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號、第70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5號支付命令、證人黃美滿提出之一統徵信機構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通聯查詢單、被告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羿汎提出之業務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陳羿汎與被告己○○簽署之委任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41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0897100號函附卷可憑,及被告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子彈4顆、武士刀2把及手指虎1個、被告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張貼附有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之傳單,供不特定人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己○○、戊○○、丙○○3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丙○○3人對告訴人丁○○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份: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張貼附有被害人辛○○個人資料及照片之傳單,供不特定人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己○○、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己○○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起至110年2月3日下午12時50許間為警查獲時止,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持有物品,均為繼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共6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方式張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照片,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自主權;又被告己○○出言恫嚇告訴人庚○○,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刀械,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己○○、戊○○、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行持續時間,及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己○○所犯6罪、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被害法益、犯罪時間隔,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就被告己○○所犯之6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1.扣案之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412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4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447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2顆,經射擊後已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武士刀2把及手指虎1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0897100號函暨附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93至295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警2卷第9、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卷第76、93頁,偵1卷第71至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其他扣案物品,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3人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丙○○於本件所獲得報酬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339、34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見警2卷第82頁,偵1卷第71頁,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之。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時間、地點 持有物品 搜索扣押地點 1 於99年12月15日其父韋榮林死亡後,取得其父所遺留之右揭子彈4顆而持有之 子彈4顆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2 於95、96年間某日,在北部某夜市購入右揭武士刀2把而持有之 武士刀2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3 於95、96年間,在北部某夜市購入右揭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 手指虎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