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凰英、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凰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男客王志強與店內女服務生已發生性交易後,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虹殿養生館」之名義,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居中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用過保險套1個,為證人阮氏站所使用,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另扣案之杜雷斯熱感潤滑劑1罐,被告亦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04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虹殿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詎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美容坊內,媒介、容留不特定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之陰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店家每次抽成600元,甲○○即以此方式牟利。適有男客王志強於110 年11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甲○○介紹性交易服務及費用,並引導王志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左方房間內等待,甲○○再聯繫小姐阮氏站於同日至上揭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杜雷斯熱感潤滑劑1罐、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站、王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109年7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3661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而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行為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