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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李爭春

  • 被告
    吳兆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阿薩姆奶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除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經吳兆偉飲畢外,其餘均已發還)」;證 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除當場飲畢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外之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業經查扣並發還 告訴代理人林俊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 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37 頁),空瓶雖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飲畢,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奶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   告 吳兆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鳳山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 罐、KK2533指甲剪2個、KK2536指甲剪2個、海霸王魚餃2盒 、打火機6個、好樹剪2隻、漁網4吋1個、金頂電池4組(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61元),得手後,即放入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林俊安發覺物品遭竊,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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