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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爭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阿薩姆奶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除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經吳兆偉飲畢外,其餘均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除當場飲畢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外之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林俊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37頁),空瓶雖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飲畢,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奶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吳兆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鳳山店」),趁店
    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
    罐、KK2533指甲剪2個、KK2536指甲剪2個、海霸王魚餃2盒
    、打火機6個、好樹剪2隻、漁網4吋1個、金頂電池4組(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61元),得手後,即放入衣物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林俊安發覺物品遭
    竊,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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