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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戶信件簽收簿上偽造之「張紜涓」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玟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就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部分,雖辯稱:不是我拆開的,那天我和我室友余淑惠剛下班,我們經過管理室時,我就有問有沒有我的信,信拿了之後上樓,我和余淑惠就直接睡覺,隔天早上余淑惠打開信件後,還有問說這是我們的信嗎,我發現不是我們的信後,就還給管理室,並叫余淑惠傳臉書訊息給告訴代理人李國寧道歉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莊先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在值班,被告就前來詢問有沒有其所承租之3樓之5的信件,我就將告訴人張紜涓之信件給她核對並詢問是否為其信件,被告看了之後就簽收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均未提及被告於簽收告訴人之信件時,尚有他人在一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認識余淑惠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均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聯絡余淑惠,也有問過她身邊的人,但都說她好像跑路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是被告提出「余淑惠」之名字外,並未提出其他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涉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於住戶信件簽收簿上,偽造「張紜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簽收告訴人之信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大樓管理住戶收受信件之正確性,且無故開拆告訴人之信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否認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之部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大樓住戶信件簽收簿已交給大樓保全人員,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紜涓」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林玟萱(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萱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大樓房屋住居,張
    紜涓前曾租屋住居上址大樓房屋,係林玟萱之前任承租戶,
    詎林玟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偽造「張紜涓」署押1
    枚於大樓住戶信件簽收簿,以示張紜涓本人收受信件之意,
    再持交予大樓管理員莊先德而行使之,因此領取由仁發建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張紜涓之私人信件1封,足以生損
    害於張紜涓及前開大樓管理住戶收受信件之正確性;林玟萱
    收取前開張紜涓之私人信件1封後,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未經張紜涓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開拆此封緘信函。嗣因張
    紜涓委由男友李國寧(原名李浩民)至大樓管理室領取信件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紜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萱坦承於上開時、地,書立告訴人張紜涓之署
    押於大樓住戶信件簽收簿之事實;惟其否認開拆告訴人之私
    人封緘信件,辯稱:是我室友余淑惠拆的,不是我,我們上
    樓就直接睡,是余淑惠早上打開後問我「這是我們的信嗎」
    ,我看了之後跟她說不是,快中午時,我就拿去管理室返還
    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外,另據告訴代
    理人李國寧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莊先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大樓住戶信件簽收簿影本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而被告所辯前詞,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1說,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容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被告所
    犯前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請予分論併罰。
    至大樓住戶信件簽收簿上偽造之「張紜涓」署押1枚,併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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