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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INPANYAKUL PHATTHARIN(何玉玲,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INPANYAKUL PHATTHARI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PANYAKUL PHATTH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賣場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宏平分公司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數量(愛維他極品蟲草活靈芝膠囊1瓶)與價值(新臺幣741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愛維他極品蟲草活靈芝膠囊1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賠償698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SINPANYAKUL PHATTHARIN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國籍
            住○○市○○區○○街0號(國立高雄
             餐旅大學)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PANYAKUL PHATTHARIN(中文姓名「何玉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維他極品蟲草活靈芝膠囊」1瓶
    (價值新臺幣741元),得手後先撕除瓶身外側之防盜條碼
    ,再將該瓶膠囊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該
    店店長陳柏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PANYAKUL PHATTHARIN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維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照片1張、收銀機
    銷售查詢結果、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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