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榮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雖未引用恐嚇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恐嚇之事實,恐嚇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接續口出恐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非病患家屬身分,無故進入診間,又嗣因被害人請其離開診間而不滿,竟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被害人畏怖,實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迄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獲取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許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榮於民國110年11月8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杏和醫院」,正當莊士瑩醫師在診間為病患看診時
,無故進入診間,因許育榮非病患家屬之身分,莊士瑩醫師
要求其離開診間,許育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
續多次以「你這邊要不要再被我砸一次(台語)」之言詞恐
嚇莊士瑩,致莊士瑩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育榮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士瑩於警詢之供述
㈢監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含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