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金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羅金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當時我去洗衣服,因為我的袋子破掉,才臨時借用洗衣店的洗衣籃裝洗好的衣服,但後來回家就忘記歸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惟查 ,被告既非上開洗衣籃之所有權人,縱如其所辯當時係情急借用,亦無權未經告訴人陳建邦同意即擅取他人物品;再者,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取走該洗衣籃當下,即應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非但未留下任何字條或資訊予告訴人,且在民國110年11 月25日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均未主動將該洗衣籃返還告訴人,乃遲至警方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說明後,始自家中提出本案所竊之洗衣籃予警方扣押,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況參 以被告住處與本件案發洗衣店間僅有550公尺、2分鐘車程之距離,有GOOLE地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若確係臨時借用該洗衣籃,以此距離而言,返家後再立即歸還該洗衣籃實非難事,其卻毫無此舉措,反將該洗衣籃據為己有長達近9日,益徵被告擅自拿取該洗衣籃當下,顯係以 所有人之地位自居無誤,其主觀上當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洗衣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金額非高,且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軟式洗衣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洗 衣籃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羅金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洗思特自 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內陳建邦所有之軟式洗衣籃1個,之後羅金菊將上開洗衣 籃攜帶至上開機車後而騎車離去。嗣經陳建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洗衣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借用,忘了歸還等語。惟查上揭竊盜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核與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