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嫊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嫊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嫊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商店內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混亂,我以為那些商品是已結完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商店內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先將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櫃臺下方旁依序等待結帳,並於店員為被告結帳其他商品時,趁隙將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至門口處與其他已結帳商品放置一起,待店員結帳完其他商品,再從櫃臺上將該等結帳商品挪至已結帳區,並以之蓋住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以掩人耳目,待其餘商品均結帳完畢後,一併夾帶未結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離去,是被告既知悉要將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櫃臺下方旁依序等待結帳,且自行區分已結帳區及未結帳區商品,然其卻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挪移未結帳商品並夾帶離去,顯見其辯稱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結完帳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4元,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 告 鄭嫊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賣 場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4元),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 走出該店,經該店店長陳昱宅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鈞富商行負責人朱仕卿委託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嫊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已經結帳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店內將附表所示之物置,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附表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店內將附表所示之 物置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附表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置物盒7入 1個 3 黑色收納袋 1個 4 紫色收納袋 1個 5 桃紅收納袋 1個 6 粉紅購物袋 1個 7 手提收納袋 1個 8 手提袋 1個 9 購物袋 1個 10 手提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