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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國男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國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吸毒而不記得自己做過何事等語,惟依監視
    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實自架上拿取行動電源放入其手提
    之塑膠袋內;且被告於店內有選購商品、觀看監視器畫面之
    行為,復於行竊後,尚能記得同行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何處,而於繳停車費後駕駛該車離去(見警卷第17至18、24
    至25頁),是難認被告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何
    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執行,於民國10
    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行動電源1 台)與價值(價
    值新臺幣5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 台,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吳國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
             之11
          (現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驊膜
    型機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源
    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
    葉子瑜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子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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