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國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國男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國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吸毒而不記得自己做過何事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實自架上拿取行動電源放入其手提之塑膠袋內;且被告於店內有選購商品、觀看監視器畫面之行為,復於行竊後,尚能記得同行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何處,而於繳停車費後駕駛該車離去(見警卷第17至18、24至25頁),是難認被告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何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行動電源1 台)與價值(價值新臺幣5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 台,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 告 吳國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之11 (現在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驊膜型機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葉子瑜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