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趙韋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在葉秀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葉秀芬放在櫃檯上之流浪狗愛心募款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葉秀芬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蒐證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