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房玉齡、何瓊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玉齡 何瓊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玉齡、何瓊釧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告訴人邱雅齡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且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事實及理由」欄二㈠3「亦僅能證明購買本件監視器之 事後資金來源」更正為「亦僅能證明購買本件監視器之資金事後如何處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房玉齡、何瓊 釧、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雅齡提起本件告 訴不合法,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沒有達到毀損之程度云云。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況且 ,將監視器之電線剪斷,將使監視器因線路斷毀而喪失錄影及傳輸監視器畫面之效能,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 應有所認識,又依照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渠等2人剪斷電線之原因,係因該監視器為告訴人邱雅齡私自架設、不想被拍攝乙情,顯見被告2人就是因為不想被監視器拍攝、不想讓 監視器發揮錄影之功能才會剪斷電線,正足以彰顯被告2人 主觀上確實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此外,本院認為,是否已使物品達到不堪使用之結果,不以該物品事後是否可以修理或復原而定,應以毀損行為當下,該物品是否已經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為認定之依據。蓋依照現今科技發展之水準,許多物品遭毀損後,事後均可修復,若認為行為人只要在毀損物品後,將物品修理或復原,即可免除刑法毀損罪之適用,則刑法毀損罪在許多情形下,將有被架空之危險。而被告2 人就是因為不想讓監視器發揮錄影之功能才會剪斷電線,已如前述,而剪斷電線後,確實也造成監視器無法錄影之結果,則被告2人剪斷電線時,該監視器就已處於無法使用之狀 態,而符合刑法毀損罪「不堪使用」之要件,至於被告2人 事後是否有將電線修復,均無解於毀損罪之成立。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剪斷 監視器電線之動機,係為了避免被拍攝,主觀惡性較低,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另衡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2人若受刑之執行, 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渠等2人犯罪所造 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 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邱雅齡之權益、審酌監視器之價值,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 各向告訴人邱雅齡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此外 ,本院為讓被告2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玉齡 何瓊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玉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瓊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房玉齡、何瓊釧辯解之理由,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部分,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告訴 人邱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告訴人邱雅齡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卷證出處欄之「調偵續卷第199-123、127頁」更正為「調偵續卷第127-131、135頁」、編號6卷證出處欄之「調偵續卷第129-137、207-209頁」更正為「調偵續卷第137-145、215-217頁」、編號7卷證出處欄之「調 偵續卷第169頁」更正為「調偵續卷第177頁」,並補充被告2人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剪刀 剪斷該處監視器4支(下稱本件監視器)之線路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監視器均屬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之財產,告訴人邱雅齡並非所有權人,故其不具告訴權,且本件監視器經修復後均得正常運作,是此等物品並未達失其效用之毀損程度云云。然查: (一)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係雷克公司唯二出資股東其中之一,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教育講師等職位,而本件監視器則係告訴人委請廠商裝設在雷克公司之辦事處內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 字卷第168頁,調偵字卷第42頁),並有雷克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組織架構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帝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儀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調偵字卷第57頁,調偵續字卷第127、1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姑不論本件監視器之實際所有權人究係雷克公司抑或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雷克公司擔任主管職位且為唯二出資股東之一,證人即雷克公司之職員黃宇薇亦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該公司具負責人之權限(他字卷第194頁),被告房玉齡並於偵查中 供陳告訴人持有雷克公司辦事處之鑰匙等情(他字卷第168頁),均足認告訴人應有監督雷克公司財物保管事務及 辦事處內辦公情形之權,而本件監視器既為告訴人委請廠商所裝設,依其於該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掌管之職務內容,告訴人即當具管領、監督及使用本件監視器之權能,則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就被告2人毀損本件監視器犯行部分提出告訴(他字卷第3頁至第45 頁),揆諸前揭意旨,當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2人固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雷克公司之領款未登 帳預估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31頁),辯稱因本件監視器業列入已領款、未登帳之項目,故告訴人並非本件監視器之所有權人而不具告訴權云云。然縱使告訴人已將購買本件監視器之款項列入請款清單乙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購買本件監視器之事後資金來源,尚無從排除上開所認告訴人就本件監視器具管理支配權能之事實,是被告2人此部分 辯解礙難憑採。 (二)被告2人剪斷本件監視器線路之舉,已使本件監視器達致 令不堪用之狀態 ⒈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之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參以本件監視器經被告2人毀壞後之照片(調偵續字 卷第145頁),此等監視器本體雖無破壞痕跡,然監視器 所連接之線路均已遭從中橫截剪毀,該等監視器自當因線路斷毀而喪失錄影及傳輸監視器畫面之效能。從而,本件監視器之主要功能既為保存、傳送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等線路經被告2人剪斷後,便已不再具錄製、傳送錄影畫 面之效,當已喪失本件監視器之特定目的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無 訛。 ⒊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件監視器維修後之照片(本 院卷第23頁),辯稱該等監視器經修復後已能正常運作,並無失去效用之情云云。然揆諸前揭意旨,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單以「是否得以修復」為據,縱本件監視器嗣後仍有回復原本功用之可能,亦無從推翻被告2人當下 所為均已使本件監視器失去主要效用此一事實之認定;況參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本件監視器復原前、後照片(本院 卷第21頁、第23頁),顯見本件監視器須經「更換全數線路」始能恢復原本功能,而與單純之「維護修復」有別,益徵回復本件監視器之完整效用尚非易事,亦足以此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已該當毀損罪之要件甚明,則渠等此 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就雷 克公司營運事宜有所齟齬,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爾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管領本件監視器之線路,致令該監視設備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障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犯後態度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2人除本件 毀損犯行外,均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毀損物品種類為監視器而價值尚非甚微、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第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剪刀,雖係供渠等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被 告 房玉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瓊釧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玉齡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認為雷克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高雄辦事 處內之監視器鏡頭,係雷克公司業務經理邱雅齡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購買、裝設,竟與其母何瓊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20時許,持剪刀剪斷由邱雅齡購買、設置在雷克公司高雄辦事處內部倉管室、囤貨走道、會計室及高雄辦事處門口等處4支監視器之電線,致上揭4支監視器因電線斷裂,而失去得以監視錄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邱雅齡。 二、案經邱雅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房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房玉齡有於上揭時地指示何瓊釧剪斷本案4 支監視器之電線。 2.房玉齡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邱雅齡裝設本案4支監視器未得房玉齡之同意。 3.房玉齡與邱雅齡係雷克公司唯二之股東,邱雅齡之職稱係業務主管,邱雅齡亦持有雷克公司高雄辦事處之鑰匙。 警卷第6-15頁、他卷第167-169 頁 2 被告何瓊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何瓊釧有於上揭時地受房玉齡之指示,剪斷本案4 支監視器之電線。 2.何瓊釧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邱雅齡裝設本案4支監視器未得房玉齡之同意。 警卷第20-24 頁、調偵卷第41-44頁 3 告訴人邱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邱雅齡係雷克公司之業務主管。 2.本案4 支監視器係邱雅齡出資購買。 3.本案4 支監視器之電線於上揭時地遭房玉齡、何瓊釧剪斷。 他卷第201-203 頁、調偵卷第479-483 頁 4 雷克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玉齡與邱雅齡係雷克公司唯二之股東。 他卷第73頁 5 邱雅齡購置本案4 支監視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照片、本案4 支監視器之位置示意圖 本案4 支監視器係告訴人邱雅齡出資向帝儀國際有限公司購買。 調偵續卷第 119-123 、127 頁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4 支監視器鏡頭遭毀損當下之攝錄畫面及遭毀損後之照片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剪斷本案 4 支監視器鏡頭之電線。 他卷第 101-105頁、調偵續卷第129 -137、207 -209頁 7 帝儀國際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2日函文 本案4 支監視器鏡頭之電線遭剪斷後無法維修。 調偵續卷第169 頁 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4支監視器係告訴人邱雅齡未經同意私自裝設等語。惟告訴人係雷克公司業務經理,監視器拍攝之處亦係雷克公司高雄辦事處之辦公處所或公共空間,衡情而論,告訴人自有監督雷克公司高雄辦事處內外活動情況之權限,尚無應否得被告同意之問題;況告訴人裝設本案4支監視器,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 ,被告亦得將監視器斷電、遮蔽或轉向,均得達成排除侵害之效果,渠等剪斷電線之舉顯不具衡平性,難認屬合法之防衛行為,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