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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書嫺胡慧滿陳一誠王雪君

  • 被告
    趙韋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韋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1、165頁)。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葉秀芬調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22、126頁)。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募款零錢箱1個及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及意願再去法院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簡上卷第165頁)。是原判 決據以量刑之情狀並未改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   告 趙韋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在葉秀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秀芬放在櫃檯上之流浪狗愛心募款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葉秀芬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蒐證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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