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益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德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66號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雖有出名受登記為真的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的好」公司)負責人(按:即俗稱之「人頭」),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同年月21日自該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05,100元、10萬元現金之行為,惟被告不知其所提領之 現金並未用於該公司營運,是其(主觀上)並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犯意,檢察官之舉證應屬不足,原審遽諭知罪刑應屬不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又如仍認被告有罪,則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詳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審判程序中所述)。 三、上訴之判斷 (一)一般設立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特意洽詢他人出具名義受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在實際發起設立之人外,特意洽找他人出名受登記為負責人,即有相當可能係為從事違法行為,是為社會常情,被告是為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業曾因於99年10月擔任「旭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之翌日即自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之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涉犯本案相同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對於公司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旋自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資金之行為,有可能涉犯與本案相同之罪嫌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本上開認知,仍於本案「真的好」公司108年8月8日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此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4頁)後之同年月13、21日旋自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905,100元、10萬元,而被告提 領後,該帳戶內則僅餘13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可稽(見:調查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上揭提領之數額已係該公司幾近全部之資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曾向朱瑞鵬質問,何以公司還沒開始營運就把錢都領光了等情(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綜應堪認被告對於真的好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等情,有所認知,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之犯意,被告上辯應不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就宣告與否個案中仍有裁量權,並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本件原審既已審酌全部案情,裁量不為緩刑之宣告,此核亦無裁量違法失當或予以濫用之情形,依上同理,亦應予尊重,不能遽指為不當。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且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之意旨迥不相符,是益難遽予緩刑之宣告 。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益 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擔任址設」、第9行「14時48分許」更正為「14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08 年8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並補充不採被告 張益德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以其只是真的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的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置辨,惟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任其他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登記負責人,並因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翌日即提領16萬5,000元,而 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79至180頁),然被告自該經驗中已可知悉公司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以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但被告卻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對 價而擔任真的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且其自身亦不清楚款項將用於何處之情形下,即提領90萬5,100元,是被告所為當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因其是否為人頭負責人而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 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朱瑞鵬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他們說我擔任真的好公司之負責人的話,一個月會給我2萬元,但給我2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給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未扣案之4萬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 告 張益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真的好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的好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朱瑞鵬(別名朱雲鵬,民國110年9月16日歿)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款項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由朱瑞鵬指派 不詳之會計人員陪同張益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先於同日14時4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張 益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隨即再於同日14時43分許提轉100萬 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真的好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張益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真的好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真的好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以上開真的好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作為真的好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錢瓊紅、會計師楊中凱製作不實之真的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復以真的好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真的好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8月16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益德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同年月21日自上開真的好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905,100元、10萬元後交予上述不詳之會計 人員,而未將股款回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德固坦承擔任真的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每月領有2萬元報酬,且與朱瑞鵬指派之不詳會計人員於上述時間 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及存匯、領現上開款項,及委託朱瑞鵬協助送件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辯稱:朱瑞鵬承諾我公司設立手續及所需資金都由他處理,我才答應掛名負責人,但108年8月13日請我領出90萬餘元後,我發現後來並沒有把領出的資金用在營運上,我隨即向朱瑞鵬表示不要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真的好公司監察人王寶民、會計師楊中凱、記帳業者錢瓊紅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真的好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真的好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委託書、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函文影本、108年8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真的好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朱瑞鵬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朱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