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惠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2月8 日110 年度簡字第3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0 年度偵字第1824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惠茹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惠茹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微笑時代」4樓之7之住戶 ,而4樓之1則係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得銷售之住宅。許惠茹因不滿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45分 許,在上開建案4樓之公共走廊,以打火機點燃神揚公司所 有,裝設在4樓之1住宅大門之裝潢保護板,造成保護板燒燬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揚公司員工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裝潢保護板破損照片、神揚公司委託晴光美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毀損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案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裝潢保護板破損照片所示,可見上址4樓之1住宅大門之裝潢保護板右下方,於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獨立燃燒,並在該處產生明顯之破洞,而失其保護該住宅大門之效能。又本案現場不僅是在緊鄰公共走廊之住宅大門,當時更在裝潢施工中,隨時有住戶或工人出入及存放木材等易燃物,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至放火罪原即含有毀損 之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放火罪乃屬社會大眾較難以容忍之重大犯罪,往往造成無可預期,亦無從回復之傷亡結果。本案被告雖僅係以打火機點燃裝潢保護板之方式,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惟其犯罪地點不僅係在專供居住之住宅大樓內,更係在正進行裝潢工程,屋內隨時有人或木材等易燃物之住宅大門處,並緊鄰公共走廊,火勢一旦延燒,極可能發生嚴重之傷亡或財物損失,危險性甚高,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律適用上,即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上訴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即屬有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因不堪神揚公司裝潢施工之擾,竟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情緒,雖其犯罪手段係使用打火機直接燃燒上址4樓之1住宅大門之裝潢保護板,相對於使用汽油、瓦斯或助燃物等物放火之情形,惡性程度屬於較低,惟其放火之地點不僅係在隨時有人進出、居住之住宅大樓內部,更係在正進行裝潢施工,而有木材等易燃物在內之住宅大門處,一旦火勢延燒至屋內或公共走廊、梯間,恐將造成相當嚴重之傷亡或損失,是被告所為最終雖幸未釀成大禍,但已堪認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識均屬薄弱,且客觀上之所為亦極具危險性,而值一定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積極與神揚公司達成和解,並表示歉意,另有和解書及道歉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確已有所反省、悛 悔,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現患有「鬱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 六、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素行不佳或習於犯罪之人,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於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賠償損害及道歉之舉,可見其已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有悔意,復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令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固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而不知所在。本院審酌打火機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價值不高,且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任何影響或助益,故是否加以沒收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避免日後因執行沒收、追徵程序而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附帶說明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後,接續以徒手方式毀損神揚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4樓走廊牆面上之裝潢保護板,致令不堪 使用部分,因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一併就該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表明不服,有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 第37號上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不另 為不受理之部分,即非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應由本院加以審理、裁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