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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原告
呂孟錞
被告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案件之刑事程序為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案件,然該案已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因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佑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闡述甚明。故本件雖無所謂辯論終結,然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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