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茗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茗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31日)前;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5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罪質分別為竊盜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為96年、110年、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 111年7月27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77號 2.已執行完畢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26號 2.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