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李汶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遭相對人即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汶哲(下稱相對人)開庭當場以「幹你娘G8」罵10次,聲請人聲請提審,相對人置之不理,高雄地檢署收案後包庇護短,聲請人聲請受律師保障及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以聲請內容未提出任何依據,且為他署管轄事實,故予否准,有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9日新北檢錫育111保全47字第1119047681號函可稽。嗣聲請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轉由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14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110402042號函可稽。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未提出任何依據,聲請無理由等語,有本院徵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保全字第47號卷,可知聲請人雖有向檢察官對相對人提出告訴及聲請證據保全,惟其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無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結案,有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4日雄檢信康111他4657字第1119058968號函可參;且聲請人就前開案件聲請證據保全,並未具體指明欲保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指控之內容,難認已達可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